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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 | 淺議94號令規定的“投訴證據來源的合法性”

時間:2018-05-25 00:00

《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第三十七條相對於財政部令第20號的第二十六條,對於供應商質投訴的不良行為、證據材料和來源的合法性等作出規定,新增“全國範圍12個月內三次投訴查無實據列入不良行為記錄以及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存在明顯疑問,投訴人無法證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視為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等內容。

一、全國範圍12個月內三次投訴查無實據列入不良行為記錄

政府采購活動中,投訴機製作為一項行政救濟製度,對於維護供應商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也要辯證看待,由於不同供應商提起投訴的原因各不相同,其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著一些提供虛假材料、惡意或非法獲取證據等的投訴事項,既降低了政府采購活動的效率,又增加了政府采購監管成本,一定程度上造成行政資源的浪費。因此,94號令第三十七條新增,投訴人在全國範圍12個月內三次以上投訴查無實據的,由財政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

二、投訴證明材料需要合法取得

在采購實踐中,一些供應商可能會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或者其他方式,從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監管部門或者評審專家之處,獲得政府采購活動中依法應保密的有關信息和資料。如供應商的投標文件、應當保密的評審資料等,然後以此為證明材料,從中找出問題,向采購人或代理機構進行質疑投訴。因此,94號令第三十七條新增,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存在明顯疑問,投訴人無法證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視為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

合法取得是有效證明材料的基本特性之一。認定事實的證明材料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不為法律所禁止,否則不具有證明效力。94號令第三十七禁止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其目的是為了保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和維護政府采購主體的合法權益,體現了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雙重要求。

三、怎麽理解證明材料來源的合法性?

按照法學界的主流觀點,合法性是證明材料屬性的構成要件之一,證明材料隻有具有了合法性才能成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合法證明材料一般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1、證明材料必須具有合法形式。2、證明材料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運用。3、證明材料必須有合法的來源。4、證明材料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投訴人收集的證明材料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還要看該證明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法律規定證據取得方法必須合法,是為了保障他人的合法權利不至於因為證明材料的違法取得而受到侵害。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違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證明材料,是相對於合法證明材料而言的,投訴人應當證明其取得證明材料方式的合法性,如果無法證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視為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投訴受理部門將不予以采信。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

作者:馬正紅